(五)其他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同时该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两种聘任的对象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指聘任法律、审计、评估等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后者则明确限定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第28条规定的管理人的人员聘任权是由管理人行使,还是转由债务人行使,立法无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自行管理模式下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工作,包括聘请审计、评估机构的职权应由管理人完成。[5]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转由债务人行使。因为由管理人聘任中介机构是与管理人管理模式相配合的,当管理模式转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时,聘任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开展审计、评估等工作的职权,应由负责管理重整工作的债务人统一决定。如果债务人拟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可能需要在提出重整申请前就聘任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一定服务。为了保证专业机构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后提供服务的连贯性,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申请重整前与相关专业机构签订以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为条件的重整服务合同。此外,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行使监督权也可能需要聘用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为行使监督职权而聘用人员的权力应继续由管理人行使。
四、债务人管理层、聘用中介机构及管理人的报酬
(一)报酬的法律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41条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的范围。在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也需要聘任法律、审计、评估等相关机构或人员,立法对债务人聘任者的报酬或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没有直接规定。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6]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中介机构的介入是重整程序进行的需要,也是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需要,因此,其报酬或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