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要确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需要明确几个问题。首先,撤销权的撤销行为对象是否均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有关,如果答案基本上是肯定的,就不能将撤销权交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因为让债务人撤销自己先前实施的欺诈行为显然存在利益冲突,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撤销权的撤销行为对象中绝大部分是与债务人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有关的,虽然并不一定是全部,如《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也有可能是出于正当清偿目的的。其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笔者认为,即使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也可以充分了解与撤销权相关的情况,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据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宗旨。
其他国家的立法对重整中的撤销权往往规定有适用的特别前提。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一般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是管理人,但根据该法第1107(a)之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除非指定管理人的情形,由占有中的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不过,美国的重整程序中一般不会出现要求债务人撤销其案件受理前之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情形,因为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4条规定,无论是在破产案件开始前还是开始后,如果债务人存在欺诈、不诚实等行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将会被破产管理人所取代。此外,韩国《统一倒产法》规定,撤销权一概归管理人行使,但管理人通常由现有经营者所担任。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5、36等条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这些职权。
(三)重整事务型职权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管理人的重整事务型职权除登记申报债权与制作债权表的工作外,均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以外的此类职权大体包括:(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法院同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各项行为;(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申请解除或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5)同意相关权利人依法取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其的财产;(6)同意相关债权人依法抵销其债务的要求;(7)决定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在途标的物;(8)决定拒绝或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决定债务人企业的日常开支和重整费用、共益债务方面的必要开支;等等。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权所受到的约束性条件,如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或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等,也适用于自行管理模式下行使该类职权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