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以契约化为导向,构建农村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因为传统农村的经济活动主要以农产为单位,无论是以前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还是改革开放后承担联产承包责任的“农户联合体”,或者是后期发展较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都很难与成熟市场经济下的企业形态相提并论,这种主体缺陷首先限制了农村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制度变迁中的经济主体法律制度应该广泛地为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建设中介组织等在内的农村市场主体的建立、运作、解散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以契约化为导向,构建促进农村市场发育的法律制度。农村关系经济契约化所隐含的是一种促进型和培育型的制度变迁路径。但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一些特别监管法律制度(例如证券法)为主要制度体系的传统市场管理法所涉及的主体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大都是围绕城市成熟商业经济环境而展开,由此决定了上述市场管理法律制度大多以“管理和规制”为主题,这本身与农村市场的发展程度并不吻合。“关系经济契约化”目标下的经济法制度创新应该充分考虑到农村市场问题的特殊性,改变传统市场管理法以“管理和规制”为主题的立法趋向,转而以“培育和促进”为立法导向[4]来激励农村市场的发展。
三是以契约化为导向,构建与农村市场发展相配套的农村财政、税收、金融法律制度。以金融法律制度为例,传统以来农村的金融信贷大多以非规范性的集资者(例如地下钱庄)为主体,以个人信用和人情关系为担保基础,以乡规礼俗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上缺乏科学的金融管理保障机制。上述状况在封闭型的关系经济环境中尚有可生存空间,但是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市场化的背景下则明显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后劲”。因此,经济法应该为农村市场体系提供金融保险等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起包括同业资金拆借、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票据贴现市场等在内的农村金融市场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
周林彬(1959—),男,汉族,湖北宜恩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董淳锷(1971—),男,汉族,广东汕头人,中山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姜丽丽、郭翔宇:《借鉴韩国经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四卷第一期;《学习时报》2006年4月26日的报道《韩国如何推动乡村建设》。
杨瑞龙:《我国制度变迁方式转换的三阶段论——兼论地方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载《经济研究》1998年第1期。
所谓的“关系经济”是指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交易关系简单以及市场经济不发达的环境下,以主体的人际关系为基础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与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契约经济所不同的,关系经济环境下的横向交易一般是现货的市场交易,交易的确定和维持主要依靠主体双方的个人信用或者特定的关系;而关系经济背景下的纵向经济管理中,政府(或国家)的权力往往不受制度的约束,政府可以随意干预经济活动和限制交易。
实际上我国在关于农业和农村问题的现有立法当中,已有一些“促进型”的立法例,例如《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等。促进型立法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出现的旨在推动基础薄弱领域的经济发展的新型立法。必须指出,虽然经济立法中“管理型”和“促进型”的法律规范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有勾连”,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具有很大的差别:第一,在时序方面,对于同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一般是促进型立法在前,而待其成熟之后再进行管理型立法;第二,在政府职能方面,管理型立法注重政府的管理和规制的职能,而促进型立法注重政府的服务职能;第三,在主体关系方面,管理型立法强调政府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二元单向主体结构,而促进型立法强调两者的二元互动主体结构;第四,在规范的内容方面,管理型立法以明确的、微观的、直接的管理性条文为主,而促进型立法以相对模糊的、宏观的、间接的指导性条文为主;第五,在实施机制方面,管理型立法强调通过责任的追究和威慑来实现管理的有序化,而促进型立法则主要通过激励机制来促使主体自主参与社会关系的建设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