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农业经济政策责任机制的法制化。首先是责任主体的法制化,因为无论是“十一五规划”还是国务院的“政府一号文件”,出于技术性考虑都不适合将政策的执行主体具体罗列其中,在此情况下责任者是相当模糊的,因此客观上需要经济立法予以明确。其次是究责程序和标准的法制化。在传统的行政管理实践中,对于责任追究的标准则主要以政策执行中的政绩来衡量。但是许多情况下除非是政策执行者出现了重大的责任事故或其他政治性失误,否则很难受到上级的责任追究,因而同样应该追究责程序和标准纳入经济立法当中。最后是责任类型的法制化。政策责任机制主要以行政责任特别是内部性责任为主,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形式。但这不足以涵盖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种程度的违法行为所应该对应的责任后果,而且在究责过程中对于责任类型的具体选择也很少有统一的标准,因此需要经济立法来克服政策责任追究的随意性。
二、新农村建设与经济法制度创新:从强制变迁到诱致变迁
(一)经济法制度变迁的传统模式
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政府主导性相对应的,我国经济法建立和发展的历程也体现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其表现首先在于,我国的经济法制度以政府为供给主体,具有供给主动性因素。其次,我国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基础并非建立于平等主体的自由约定之上,而是来源于政府的单方意志,因而具有“法定高于约定”的强制性因素。再次,我国经济法制度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经济基础基础,其产生根源于国家对新的潜在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体现了一定的阶级意志性和利益性因素。但是我们认为,新农村经济建设背景下的经济法制度变迁模式不应局限于强制性变迁。
首先,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历程中许多制度创新最初来源于农民个体或群体,此后才为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所肯定。比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出现最初就是农民群体所推动的,政府反而是该制度变迁的追随者。此外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在长期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自发形成的经济秩序”,以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集体商议而建立的经济关系调整规则,这些规则广泛涉及农村市场秩序调整、农村民间金融信贷担保规则、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农村集体劳动与收入分配方法、农村集体生活保障机制等问题。上述规则虽未被国家立法所承认,但却在协调农村经济管理和调整农村公共利益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其次,改革之初的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方式将逐步向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转变,并随着排他性产权的逐步建立最终过渡到与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相一致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从而完成体制模式的转换。[2]而就本文探讨的农村经济建设问题而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政府对市场直接干预的减少,农民在生产经营中所拥有的自主权范围逐步扩大,从而促使农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国家的经济活动并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利益多元化局面,最终激励他们发掘新的具有潜在收益的制度安排,从而实现制度的诱致性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