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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法律研究

  

  正像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一样,如果绝对禁止平行进口,极易形成商标权人的垄断经营地位,排斥市场竞争和自由贸易,而且也势必会因禁止低价平行进口相同商品以维护国内垄断高价,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一种非关税壁垒。笔者认为,在外国商标权人与进口国商标权人为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实质上的同一关系时,国内商标权人可以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特性。如果同一商标所指的商品质量相同,同一商标在各国或某一些国家的信誉也基本相同,那么商标权地域性特征所赖以产生的现实基础就削弱或消除了,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因而弱化,商标权的穷竭从理论上来说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形成商标权的国际(或区域)穷竭,这时第三者的平行进口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允许。这种做法从实践上来说,也是必要和可取的,这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两方面的价值取向。对此,美国已有相应的判例。1985年美国新泽西联邦地区法院在“韦尔玻璃及陶器公司(WCG)诉讼案”中,就对“灰色市场”以及“权利穷竭”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意见主要为:权利穷竭理论在美国商标所有人与外国相同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关系时才适用。但是,对于美国商标所有人已在美国创立出不同的商标信誉情况下,“权利穷竭”理论不能适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崇尚“地域原则”的美国,也不完全排除适用“权利穷竭原则”。[8]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权穷竭原则如果要突破地域限制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效力,即形成商标权的国际穷竭,除了商标权地域性特征所赖以产生的现实基础客观上被削弱或消除外,同时也要消除法律障碍,即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等形式统一两国或多国间有关商标权的法律规定,或相互承认对方商标权在本国的效力,那么商标权的穷竭才可能真正突破地域限制,形成商标权的国际穷竭。


  

  综上所述,在我国平行进口立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笔者提出,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应依据商标地域性理论,综合考虑商标的功能,以及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有限制地适用商标权国际(或区域)穷竭原则,规定在我国签订有国际条约或与他国有对等互惠协议的情况下,当外国商标权人与国内商标权人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实质上的同一关系时,只要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国内商标权人的商品没有实质性差别(包括质量与信誉),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商标法》对于进口商在标明商品来源,对平行进口的商品以醒目标志区别于国内商标权人的商品或将二者在质量、信誉上的差别以明示方式告知公众的平行进口应当允许。从理论依据来说,它适用的是商标权“地域性”原则。不过对于能主动将同一商标的平行进口商品区别于国内商标权人的商品的这种情况,实践中很少有,故不在我们这里讨论和研究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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