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或通过订立协议、团体决定和其他方式,排斥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业协会通过集体抵制限制竞争。如行业协会促使其成员拒绝对交易相对方的某一企业进行交易,限制有关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及内容等。其二,行业协会通过固定价格限制竞争。行业协会常会从事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统一定价行为,如对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作出决定;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的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价格界定方法(如规定具体的价格系数)等,以免相互之间有价格竞争行为。其三,行业协会通过分割市场限制竞争,即两个以上的销售者为避免竞争而达成协议,划分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除此之外,行业协会成员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还表现为限制产量、通过信息交换限制竞争、利用标准认证限制竞争等行为。[8]
当今各国反垄断法均禁止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例如,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规定:任何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均视为违法。在其行业协会主导下所进行的或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的联合或共同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美国著名的“硬木生产商协会案”[9]就是该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
《欧盟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可能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其目标或效果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则应当被禁止,并将被自动认为无效:(1)直接或间接地固定商品买卖的价格或任何其他贸易条件;(2)限制或控制产量、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3)划分市场或资源供应;(4)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对不同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导致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5)对合同的履行附加义务.但就其性质或按照商业惯例,所附加的义务与合同的标的没有任何联系。[10]可见,该法明确把企业协会的决定列为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
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立法规制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相关条款中,[11]今年6月24日国务院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也包括在交易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从法律上否定了垄断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