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交接制度
非监禁罪犯是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就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被法庭判决有罪的人,更确切地说,就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那部分人。如非监禁罪犯不能及时完成交接“角色”,社区矫正则无从谈起。当然社区矫正的地点是在社区,社区矫正强调矫正实施的社区性。这意味着执行社区矫正计划的场所在社区之中,犯罪人可以在自己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社区环境中参与社区矫正计划,完成社区矫正计划或者决定的义务。所以,犯罪人在交接时可以考虑犯罪人诸多种报到制度,如押送报到制度,派法警或监管警察押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并将交接手续带回的制度,以及由法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机关,保证监外罪犯按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的保释报到制度。
(三)完善执行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实践中,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等五种监外执行罪犯,都是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没有规定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对缓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协助监督作用。由于公安机关派出所承担着大量日常的纠纷、治安事务,而社区矫正的监管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弱,导致公安机关忽视对社区矫正的监管。提出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1.从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入手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制定监管计划,按照不同的刑种,社区矫正的不同计划,从社区矫正开始,就有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并建立与之相适应走访制度[2]、教育制度、[3]公益劳动制度[4]和批准汇报制度。[5]
2.从规范收监管理制度入手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应收监、减刑条件情形时,根据法律,人民检察院有行使提请权,并提出变更执行的申请。对于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等应收监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规范收监管理制度。因为监外执行的前提是非监禁执行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构成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说明应重新考虑赋予监外罪犯具有人身自由的非监禁执行是否合适,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应重新考虑。此时,应提出收监建议,请有提请权的检察院予以审查。对于因身体原因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为其本身主观恶性不具有监外执行条件,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方便其医疗而做出的监外执行决定,应严管监管;只要其身体条件好转,就应立即收监。另外,当出现终止情况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终止。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公安机关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公安机关按期向其本人、所在单位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向假释罪犯的交付执行机关通报,交付执行机关按期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并报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