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制度不健全
执行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为:执行社区矫正责任不落实。由于公安机关监管责任不落实,没有监管内容,导致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脱管;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责任不清楚。这主要是立法上不明确所致。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中,公安机关认为其是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而司法行政部门则认为在社区矫正中涉及大量的监管与考察工作,同样也应当有此权利,但是碰到在监管上的失控时,公安机关与司法所之间又对监管责任相互推诿,结果造成两不管。
(三)监督机制不合理
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监督机关,负责对执行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刑罚得到正确实施的监督职责。然而检察机关对执行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监督工作一直较为忽视,反映在机构设置、监督机制上均不能适应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首先表现于对监督职能的模糊。目前对执行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的法律监督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而监所检察部门是对监狱、看守所内的监督,而非监禁刑执行监督职责与对监狱、看守所内的监督应该有所区别。这种部门设置的不合理,对于“五种”人犯的法律监督只能从报表到报表进行例行的核查,使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处于缺位的状态。其次是机构设置不健全。从杭州市两级人民检察院现有的情况看,大多数为监所检察科与派驻检察室合二为一。监所监督工作又长期以看守所或者监狱为主,形成了固定的围绕监禁刑的检察机制,而对于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相比之下经验不足,不利于形成健全的执行非监禁刑的监督机制。再者是无专职检察人员。在两室合一中,检察机关普遍重视驻所检察,忽视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监狱、看守所内均成立专门机构一派驻检察室,而监外执行却一直无专门机构,只有在上级部门组织统一核查时,由派驻检察室的人员应付一下。这种机制设置不合理现象,使检察机关难于承担社区矫正中的监督考察任务。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交付制度
交付执行是社区矫正的启动程序,关系重大,法律应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明确各交付机关对法律文书、监外罪犯的具体交付细节。在完善文书交付制度方面应明确规定交付送达对象、时间,同时完善《通知》对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不明确的有关规定,建议明确规定“有关法律文书应于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交付执行的送达方式,建议在《通知》中规定“法律文书一般情况应由工作人员送达。确因路途遥远、不便的,仅限用机要方式邮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