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国社区矫正监督制度的评判
国外虽然没有和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完全相同的制度,但各国为了保障按照法定程序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一般对刑罚执行都有专门监督执行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刑罚执行监督的共性,借鉴国外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成熟经验,归纳出对我国有益的成功做法,对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进行完善。一是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实施的监督方式上主要以强势的检察指挥执行,对执行刑罚活动中的一些重要事项有处理决定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41条规定,缓刑犯不服从法定监督措施或不履行特定义务时,检察院可以向施刑审判官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收监执行{7}。二是英美法系国家因采取当事人主义,其检察机关的职权较弱,不如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作用强大。但是,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对监督刑罚执行方面非常重视,其检察机关也担负一定责任。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条例》第3651条规定:“法院可以按缓刑条件要求缓刑人于缓刑的一部或全部期限内居住在某一居住区管教中心和参加其管教计划之中,或者两者并行”。{8}英国的《缓刑法》于1907年颁布,经过百年的发展和演变,其缓刑制度已经比较完备,法律规定判处缓刑的人必须置于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督之下,监督机构的职责和目标是执行关于缓刑和社会服务的判决,通过监督、考察、服务、咨询等一系列措施,使罪犯服从法律,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犯罪和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和威胁{9}。
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社区矫正监督制度考察来看,虽然法律体制不尽相同,但是对非监禁刑罚执行都非常重视,无一例外采取监督的运作模式。通过分析国外相关制度的归纳,有三点共性值得借鉴:
(1)严谨的监督体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它们均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非监禁刑执行程序,如日本的《罪犯更生保护法》、《缓刑监督法》{10},法国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这些国家在制定刑事执行法典中均对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即便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虽然不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由于这些国家的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历史较久,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科学的严谨的监督体系,对刑罚执行的关键环节仍然强调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