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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判例制度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在我国当下,由于缺少合理的审级制度和跳跃上诉制度来把重要问题提到高层法院使之成为裁判主体,因而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形成的判例,由上级法院通过特定形式和程序加以确认和公布,赋予其在更大范围的判例价值,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必须以强化判例形成过程的司法性质为前提条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权威性案例报告有三种,但只有《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作为具有说服效力的判例引证。公报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人员进行案件选择和判决书修改(实质性的“编纂”),并且以公报这一官方文件为载体,其规范性、专业性和权威性都近似于将下级法院的判决转化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判例了。[12]另两种带有官方色彩的案例编纂《案例要览》和《人民法院案例选》都缺乏相应的权威保障,其影响力比较有限,更不可能产生制度性的说服效力。


  

  四、余论


  

  司法裁判作为判例至少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裁判主体的权威性、裁判对象的普适性和裁判效力的终局性。本文受制于篇幅,无法展开讨论裁判效力的终局性问题。判例制度意味着一案的裁判对“本案以外”的其他类似案件产生一定效力,是个案裁判效力的延伸。因此,作为判例的裁判本身所具有的效力,比如基于正确性和正当性所产生的说服力、基于司法的独立性和终局性所产生的确定力、基于裁判者的人员构成和裁判的形成过程所产生的影响力等等,不仅影响或决定着该案裁判是否会被后案引证为判例,而且一旦引为判例,将对后案的说服力、确定力和影响力产生直接影响。比如,一个示范性判决错误可能导致批量错案;一个受到信访、再审等潜在威胁甚至撤销的终局判决成为判例,可能将一批后案判决置于不确定状态。


  

  由此可见,在裁判自身的权威性、确定性和终局性都普遍处于潜在挑战的风险之中的背景下,考虑裁判对于其他案件的效力,更需充分关注制度设计正当性和可行性,否则非但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且蕴藏着新制度无法承载的负面效应和风险。


【作者简介】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判例制度”的概念可能产生望文生义的效果,故现在一般使用“案例指导制度”。但后者除了同样容易望文生义,将案例限定于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案例之外,更重要的是“指导”的行政色彩太强,而且可以随时介入。关于我国及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奉行“指导制”上诉模式因而缺乏审级之间相互独立的问题,参见解亘:《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以二审上诉模式为核心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李步云:《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兼谈判例法在中国的运用》,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张骐:《判例法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建立判例法的意义、基础与操作》,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刘作翔:《我国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谢晖:《经验哲学之兴衰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陈卫东、李训虎:《先例判决·判例制度·司法改革》,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奚晓明:《建立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的案例指导制度》,载《河北学刊》2007年第3期。
沈宗灵:《当代中国的判例》,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高岩:《我国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1页。
张骐教授在进行充分的理念性研究之后最近转向了技术研究,参见张骐:《试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2008年北京大学-香港大学法学年会”提交论文。
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双方的集中讨论可参见《北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3辑中的相关文章,其中支持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存在的以苏力为代表,反对者以陈瑞华、张智勇等为代表。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例如上诉法官们通过类似于《人民司法》、《法律适用》这样的机关学术刊物公开发表自己的观点。
不过更多的批评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颁布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如《关于××法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见傅郁林:《论最高法院的职能》,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案例要览》以最高法院名义主持编辑,由各级法院选报的案例经理论界评析后刊登,但由于案源和评析工作的组织状况都比较随意,降低了其权威性和影响力,主编者的官方色彩并未起到强化下级裁判说服效力的应有功能。《人民法院案例选》由各级法院的通讯编辑进行选择、修改和评论后,由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进一步严格筛选和修改后刊登,其形式(是案例评析而非判决书)、程序(无特别要求)、载体(社会出版物)、制作者的权威性等,都远逊于公报案例,尽管负责这项工作的杨洪逵先生等以其资深法官的背景、令人折服的智识和高度责任心大大增加了案例的说服力,却并非判例制度意义上的说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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