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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判例制度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二)审判委员会作为本院判例形成主体的基本前提


  

  一直以来,对于审判委员会存废存在着反对和维护的两种声音,[8]但维护派和反对派都没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及其在审判权行使方式上的差异。如果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权限定于法律问题,对其人员构成进行专业化改造,对其权力的行使方式进行程序化和公开化改造,那么审判委员会在维护本院司法统一方面的功能将还其本来面目。其实,审判委员会在形式上与德国最高法院的联合审判庭和法国最高法院的大合议庭十分相似。在实行分项管辖模式、无法采用满席审判方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当某一合议庭的裁判需要推翻的不仅是本庭的判例(即创制新判例),而且涉及其他合议庭的判例时,就需要由院长和各合议庭审判长及资深法官组成扩大合议庭或联合合议庭决定。审判委员会是社会主义国家对这一审判组织进行政治化和行政化的改造而形成的,当然这与司法功能和审级制度的改造是一脉相承的。


  

  对于我国审判委员会的批判,主要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刑事案件中甚为突出,显然这违背了司法的直接原则和口头原则。但这两大原则本身主要是针对事实问题的,是为了保障裁判者对事实做出真切、客观的判断。对于法律问题,书面审是十分普遍的,如各国的法律审包括美国的上诉审多数案件不开庭,即使开庭也是法律人之间就法律问题展开的——法官询问和律师辩论,当事人和证人不出庭。而判例制度要解决的恰恰是法律问题。如果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限定于根据审判庭认定的事实来确定能否得出某个法律结论,从而形成新判例,则根本不涉及直接原则或口头原则的问题。与此同时,要改变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汇报的决定模式,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像法律审程序的法官一样阅读卷宗,并在必要时开庭听取各方律师的陈词和辩论,而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审判过程;审判委员会也因此有权并应当作为大合议庭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成为真正意义的裁判者。由此带动的另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构成人员必须都是有审判权的资深法官,从资格上淘汰那些没有专业权威的行政领导。


  

  (三)上级法院作为本辖区判例形成主体的若干条件


  

  上级法院以如上所述的审判委员会裁判程序形成的判例,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下级法院的同类案件具有制度性说服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上级法院裁判对于辖区内各下级法院的判例效力成为理所当然。假如一个由高级法院若干名资深法官组织的审判委员会作出的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被一个年龄、资历、审判经验、专业水平方面的权威性都处于下风的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推翻,以这样的上级裁判作为整个辖区下级法院的判例,其“说服”效力恐怕就大可质疑了。我国的实践已经提供了大量例证。审级制度虽然确定了上诉审裁判在本案诉讼标的(原则上限于上诉请求)范围内对下级法院的拘束效力(而非止于说服效力),但对于下级法院其他类似案件的说服力——特别是判例制度意欲确定的制度性说服效力——却并非直接源于审级本身,更不会产生于法院的行政级别。这种源于上级法院权威的说服效力,还必须满足其他一些条件才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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