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问题集中暴露了我国裁判文书格式化的缺陷。以“原告诉称……”、“本院查明……”这类填空或续写的方式撰写司法裁判,既无法展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过程,也无法容纳当事人主张对法庭裁判权的制约关系。这种格式化的裁判文书是以对法官严重的不信任为背景的——从能力到人品都很不信任。即使按照这一判断和宗旨,裁判文书也应当采取更为有效的制约模式,譬如可采用“当事人基本主张、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主文”这样相对宽松的结构,但同时要求每一部分必须具备某些要点。这样的结构给裁判预留的说理空间要比填空式或格式化的结构大得多;而通过具体规定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和要点,并提供示范裁判文书版本,来约束法官的随心所欲,其制约效果反而比将法官锁定在狭窄的格式中无法展现裁判过程要好得多。[7]
三、判例形成的主体与判例形成的过程控制
判例制度意即一案的裁判“在本辖区内”对其他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以下简称“后案”)产生说服效力。换言之,一个基层法院的判例对本院的后案、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判例对本院及其所辖各下级法院的后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本院及全国法院的后案发生说服效力。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并不赞成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和判例形成权的观点或提议。在我国,每一个“法院”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但并非没有前提条件。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官”或“法庭”(即审判庭)的判决都可能成为判例?对此,总体原则应该是,个案裁判的效力范围应当与裁判主体的权威性和裁判程序的庄重性大致相当,这也符合判例制度的一般原理。
(一)法官或合议庭作为判例形成主体的疑问
在当下中国,个案中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本段以下简称“法官”)的裁判,未经特别认可而成为对其他法官有说服效力的“判例”,在正当性方面存在明显障碍。
1.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上
我国的“司法独立”系法院集体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裁判无论对于本案的效力抑或对于其他案件的效力都是基于法院而非法官的权威产生的,尚未在制度上获得完全独立裁判权的法官的裁判,除非经其所在的法院以某种合法方式进行确认,无法成为其他法官裁判的权威资源(再次强调,后案法官的个人认同不属于判例“制度”的效果)。
2.在法律文化层面上
我国法官的职业权威尚未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在这样的背景下设想一个法官或审判庭个人的判决,可以在不经更高权威确认的情况下,对本案以外的其他案件发生“说服”“效力”,无疑缺乏正当性基础,对于法官个人和整个社会的风险都大大增加了。
3.在法律共同体层面上
最重要的是这个层面,我国法官的产生方式妨碍了同质化的法律共同体形成。按照我国日前的法官任命机制,法官并非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同院法官并非公平竞争任职和晋升,上级法官并非从下级法官中公开选拔。因此在整个法律职业中缺乏律师对法官的认同、本院法官之间的认同、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的认同,至少是缺乏职业化的认同标准和意识。没有认同就无所谓“说服”,没有制度性认同就谈不上说服“效力”。这意味着如果在制度上确定前案判决对后案的说服效力,正常情况下可能产生两种效果:要么后案法官基于“制度”而接受其“(说服)效力”却并未被“说服”,而在前案法官在缺乏个人独立又缺乏代表法院权威的某种机制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后案法官遵循前案法官的“判例”是没有正当性的;要么基于前案法官的个人权威(如人格、品质和能力)而被“说服”却不属于“(判例)制度”的范畴,这种“说服”由于既缺乏统一标准又缺乏更高权威的程序控制而存在很大的个体差异,一旦将这种个人认同选择以“制度”方式加以确认,后案法官可能因个人认知能力甚至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在“判例”的名义下,按照自己的偏好,根据并不一致的标准(甚至没有标准),在相互冲突的若干“前案”判决中加以选择,再做出对后案产生同样混乱影响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