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是法庭对当事人主张的回应,但不同部分的判定对应着当事人的不同“主张”,产生不同效力。(1)判决主文回应权利主张,产生权利效力。即判决主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对诉讼请求的抗辩,宣告判决结果,确定既判事项,并成为实体权利产生的依据。(2)事实认定是法庭对事实主张的回应,产生事实效力或证明效力。即事实认定是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事实主张和证明过程,宣告证明结果,确定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要件事实/法律要件)是否具备,并成为未来相关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预决事实)。(3)裁判理由(holding)回应法律主张,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论”之间的逻辑链条上,产生判例效力。裁判理由正是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在裁判理由中,特别是在本案的事实何以构成该案法律规范的适用、解释或选择之理由这一逻辑链条上,产生判例并据以识别案件。
在裁判文书的一般结构中,作为裁判对象和裁判基础的当事人的三个层次“主张”及其整个对抗过程,与法庭的回应是区分开来的。比如,德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分为事实构成、裁判理由及裁判主文三大部分,美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一般分为案情(或事实)、分析和结论三大部分,我国与国际接轨较早的仲裁裁决书也是由案情、仲裁庭意见和仲裁裁决三部分构成。裁判文书的事实构成或案情部分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双方的事实主张,双方针对事实主张展开的自认、反驳和证明过程,以及包括证据调查在内的诉讼进程。德国特别要求,证明应当与相应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调查放在一起。在裁判理由部分,法官对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总结,在处分权主义的制约下,其回应的确切程度应足以使上诉法院实施控制。
按照一般原理,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裁判理由与事实构成之间应当区分开来。因为一方面,在判决书的各项内容中,只有那些对争议作出处理的部分,即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具有既判力;而事实构成和裁判理由都没有既判力。因此,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不应当含有决定性内容,即使法官不小心将决定性内容放在了理由部分,这些决定性内容也不应当具有既判力。在德国和法国,不区分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的判决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区分裁判理由与事实构成,是为了“清楚地将当事人的主张放在一边,将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考虑放在另一边”,[6]以便判明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否超越了当事人对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在德国和法国,这种区分虽然不像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的划分那样是由法律规定的,但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可并遵循这一做法。在我国已逐步为学界所熟悉的证明责任理论中,这一界线也是十分清晰的,即主张责任调整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法庭认定事实的范围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则是以此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行为责任和证明结果风险的分配。
在判例制度中,用来识别案件的标志是裁判理由部分的“事实”——其相对于事实构成部分的当事人主张而言是“事实认定”,相对于裁判主文部分的裁判结果而言是“事实依据”。那么,事实认定与事实主张之间、与法律适用之间、以及与权利主张和回应权利主张的裁判结果之间,存在怎样的逻辑关系?在裁判文书中如何按照如前所述的两个区分进行安排?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着裁判文书能否承担起判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案件识别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