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禁止二重监督

  

  (二)宪法强调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这表明检察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


  

  有论者认为既然将检察机关设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的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将形成“手电筒照人”的单向监督效应,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没有正确地从宪法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角度来看待民事检察地位。事实上,从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虽然作为“法律守护人”监督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但其自身行使权力同样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此即检察监督的程序性。


  

  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首先,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也不例外。其次,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性意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予以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对公益的保护和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有学者认为,先行民事诉讼法分则部分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监督程序,因此我国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封闭性的系统,与其理性目标不尽吻合,有必要建立开放性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4]


  

  二、禁止二重监督的缘由


  

  (一)“禁止二重监督”的含义


  

  “禁止二重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同,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或是当事人,或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但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内在规律。该理论认为当事人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两种身份应当严格区分。禁止二重监督的合理性在于二重监督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规律。所谓二重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活动中,其身份具有二重属性,既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


  

  “禁止二重监督”理论首先是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检察机关的地位而提出的。理论界对此有多种观点,有法律监督说、双重身份说、公益代表人说、公诉人说、原告人说等五种观点。[5]这些观点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两类学说,一是身份一元说和身份二元说。其中双重身份说属于身份二元说。根据双重身份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地位,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这种原告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既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享有检察监督的权利。身份二重说简单地将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民事诉讼两造对立构造进行叠加,因此主张检察机关具有双重地位。笔者认为,虽然职责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那么这种角色混同将导致民事诉讼中两造平等独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规律受到破坏。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并超然地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又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其后果是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之不平等,被告无法与同时扮演监督者的原告对抗行使诉讼权利。公益代表人说只是从实体的角度理解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而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程序定位,因此没能鲜明地揭示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公诉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其提起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公诉人说与原告说最为接近,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试图通过《刑事诉讼法》第77条来解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其实质上抹杀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片面追求实现检察公诉权形式上统一;而且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我们没有必要重新创设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原告完全符合“禁止二重监督”理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