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理由,依笔者之见,第186条第2款应当增加一款“但书”。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如有本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况,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赠与。”
九、关于赠与人的赔偿责任条款
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即不合法理也不切实际。
(一)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在交付给受赠人之前仍归赠与人,受赠人对该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受赠人的财产并没有遭受侵害或损失,赠与人赔偿受赠人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所以不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背于民法基本原理。
(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那么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赔偿损失自然不复存在。所以笔者认为第189条之规定不太妥当,至少与第186条之规定缺乏兼容性。
(三)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因此,财产所有人无论什么原因致使其财产毁损、灭失的,只要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都为法律所允许。赠与人在此情况下处分自己的财产而被要求赔偿他人“损失”,在法理上说不通,实践中行不通。
【作者简介】
王德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第314页。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184-188页。
参见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50页。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6年12月第1版第187页。
张说“债权让与及其要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
参见徐景和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3月第1版第290页。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75页。
参见徐景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