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如果明显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风险或者费用,债务人有无权利拒绝转让。理论界一致公认,债权人转让债权明显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风险或者费用,对债务人明显不利,或者债权人拒绝负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转让债权。《合同法》应当对此给予明确规定,尤其是应明确规定风险及费用的承担者等。债务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应当给予体现和保护。
第二,债务人有无权利拒绝债权人撤销转让,尤其是当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做好了履行义务的准备,或者正在履行当中,债务人有无拒绝权。法律仅规定经受让人同意即可撤销转让,而不管债务人意愿如何,有失公平。所以,法律应规定债务人的异议权
第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后,债权人撤销转让的,有无再次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必须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的,该撤销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七、关于违约责任条款
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立法及目前理论一致公认的观点是把“继续履行(合同)”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履行合同本来就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属“份内”之事。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是很自然的,并非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因未如约履行义务而引发的法律后果,是“因”与“果”的关系。它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两者所使用的前提条件也完全不同。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并非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作为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方式来看待。
八、关于赠与人撤销赠与条款
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笔者认为该规定显得绝对化。依笔者之见,如果赠与人出现了《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况,法律应赋予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权利,即请求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