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应当提出的是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两处出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以笔者之见,“集体”一词是一个很难确定的“主体”,内涵与外延不清。即使能够确定,“集体”(甚至包括国家在内)本应属于“第三人”的范畴,不应单独提出。单独提出“集体”,反而让人误解“第三人”的含义,即“第三人”仅指个人。事实上此处的“第三人”是指除合同当事人和国家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人”已经而且应该涵盖了“集体”,故不应再单列出一个“集体”。
六、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条款
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待完善。
债权人转让债权要涉及两个合同: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所订立的合同;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债权的合同。两个合同涉及三方关系,即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债务人虽不是后一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是否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不利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而丧失其功能。[7]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转让债权又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各国法律对此有三种规定:一是债权人自由转让制度,不以通知或取得债务人同意为要件。目前德国采用这一做法;二是须经债务人同意,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否则债权转让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即采用这一制度。三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须通知债务人。法国、日本及我国《合同法》采用这一做法。[8]“各国法律规定基于两个出发点,一是承认债权让与系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并为债权人自由处分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和保护;二是债的关系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一定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从而应当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9]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时的条件以及对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即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从债务人角度讲,实际上也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即得到通知的权利。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撤销债权转让的条件,即经过受让人的同意,而且仅需受让人同意即可。问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