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追认时效条款
第47条第2款和第48条第2款均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问题是这“一个月”应从何日起算。是从相对人发出催告通知之日起,还是从被代理人接到催告通知之日起,还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起算日期不同,被代理人的实际追认期间肯定有所不同,还同样关系到相对人撤消权的行使期限。例如,丙以甲的名义于1998年5月10日与乙签订一份合同,乙于同年6月1日履行合同时发现丙没有代理权,乙于是于6月5日向甲发出催告通知,甲于6月15日接到催告通知。那么”一个月”应从何日起算。起算日期不同,甲的实际追认期间大不相同,这直接关系到甲、乙的权益保护及丙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条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按《合同法》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依第52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而依第54条之规定,非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撤销的合同。
首先,“国家利益”该如何界定,哪些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其范围有多大。签订的合同骗取国库、偷逃骗税等,毫无疑问是损害国家利益。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如果诸如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国有企业,与别人签订的合同,因受欺诈而使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否被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国有企业尽管是独立的法人,并有其自身利益,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应有的国家利益。如果在诉讼中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不对。依此确认并推而广之,“国家利益”就会很宽泛,因为,目前国有企业仍是合同的最主要的主体。但如果予以否认,又势必导致否定国有企业中国家利益的存在。
其次,一种行为两种法律后果,有悖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国家、法人还是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应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似乎仍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按主体立法,将本来平等的民事主体人为的分为“三六九等”,这样规定必将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统一,造成当事人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市场主体难以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