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理论上特别是实践上的理解与适用不一,《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删除第8条对<<合同法>>毫无任何不良影响。事实上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已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等等相关章节作了详细规定,第8条之规定已是可有可无。该条规定只能引人误解,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二、关于合同主要条款
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主要条款但笔者认为,《合同法》没有必要在总则中对此加以规定。理由是:
(一)各类合同有其各自的特性,尤其是将原三部合同法统一以后,主要条款各有不同。而该条所列主要条款并不完全适用于《合同法》分则所列各种合同,在总则中所列的主要条款,即不能统领又不能概括各类合同的主要条款,更何况分则中都已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总则中单列一条合同主要条款即不恰当又无实际意义。
(二)从《经济合同法》颁布到今天已经十余年了。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的合同法律意识与十几年前相比,已有了相当大的提高。如果第一部合同法有必要的话,而现在已今非昔比。作为法律主要是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后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不能把法律当作教科书,把《合同法》当作合同示范文本。
三、关于合同成立地点条款
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签字或者盖章,以哪个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尽管这种情况不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例如,甲在A地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书交给乙,乙将该合同书带回其公司B地签字盖章.后交回甲公司一份,那么该合同的成立地应为何处。另外,如果再将第34条之规定考虑进去,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可能更为复杂.,要么无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要么一份合同可能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成立地点。但一份合同的成立地点应当只能有一个。因此该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