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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控方证明责任问题思考

  

  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控方必须对包括证明被告行为、犯意及其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被告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会被无罪释放。


  

  西方国家实行绝对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产生了一些影响。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一般规则的例外,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控方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过错,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对一些特殊犯罪,刑法典规定不把犯意作为必要构成要件,例如一个男子与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女子发生性行为,虽然该女子是自愿的,而那男子也误认为该女子已过了法定年龄,不具有通常所说的犯意,仍构成强奸罪。[4]绝对责任犯罪免除了控方对关于被告主观犯意的证明责任。


  

  严格责任类似于民法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某一结果的出现或某一行为的实施,我们即推定行为人对此是有罪过的,如果行为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发生了某种事情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他曾作过适当的努力来避免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那么就应当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证明责任的分配看,实行严格责任的案件中,举证的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关于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和关于与行为相关的主观犯意的证明。对关于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但是对犯罪者的主观心态如何,控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而倒置交由被告承担。即控方在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严格责任之罪时,并不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罪过,对被告与行为相关的不存在犯意的证明倒置由被告进行。在我国刑法中,奸淫幼女罪即属于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办法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的认识错误,即“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5]可见,奸淫幼女罪即属于相对严格责任范畴,其主观系“不知道”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六)被告主张对自己有利的程序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主要不是为程序争议而设定的。但是,对一些程序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时,法官仍然要做出裁定,此时,对有关争议的程序事实,同样存在证明责任问题。以“回避”为例,当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请时,被告人应对其主张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承担证明责任,当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事实和理由时,裁判者可以驳回其回避申请。涉及到诉讼中的程序事实有多种,对这些程序事实由谁承担证明责任,我们认为,程序性事实是涉及到程序部分的某一具体问题,对其是否很好解决,将影响到诉讼的公正,甚至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但是,“程序法争执非本案事由,其决定的正确与否,与本案实体的真实发现,属比较间接的关系,甚至可能为遥远的关系。”[6]程序事实的证明毕竟没有案件事实的证明那么严格,其证明标准也比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低,因此,程序性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较实体事实证明责任分配有一定的差异:一是不一定非得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由原告(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被告(辩方)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二是证明标准低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三是证明难度相对于实体事实也比较容易。具体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事实的证明责任拟按以下方式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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