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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控方证明责任问题思考

  

  (二)在适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主观证明责任。被告方在抗辩过程中,对其主张的一些积极抗辩事实,应当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被告人以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的抗辩。如被告有精神病或作案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作案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被告方以精神不正常或者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进行无罪抗辩时,应对精神不正常或者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举证。


  

  2.被告方以一些阻却犯罪的违法事由为由进行抗辩时,提出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到强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被告人有合法授权,执行命令、持有执照、批件或其他正当理由等。应对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3.关于被告人无罪辩护的积极事实主张。如被告于案发时不在现场等。


  

  4.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影响量刑的情节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6、18周岁,被告人审判时系孕妇等。对于这些事实,被告方应当对该积极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被告拟推翻法律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引用条文中的但书、例外、豁免时,应承担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中的“危险领域说”认为:当裁判者对来自“涉及危险领域”的损害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


  

  (五)在严格责任犯罪中,被告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西方国家,刑法领域实行与民法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原则和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原则,这也是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传统意义上罪过责任相对称的两个概念。在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出现之前,主观犯意一直是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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