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改变了此一现象,明确规定:其一,上级法院将管辖权向下级法院转移,应当以裁定为之;对该裁定,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对该上诉,由做出转移行为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这就完善了级别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程序规范,并明确了当事人的相应救济权。其二,下级法院将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也应当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即便当事人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这就对级别管辖的上调性转移实施了程序性控制,确保了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过程的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其三,下级法院不得报请上级法院实行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也就是说,对于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的案件,其不得采用先受理后报请的策略获得级别管辖权。
通过上述规定,管辖权的转移过程便始终处在当事人的监督和参与之下进行,由此克服了此前存在着的任意性弊端,并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权确定过程中的监督权和控制权。
三、实现了级别管辖异议处置模式的转变
由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最高法院相继作出了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置模式予以了构设,从而形成了典型的行政化处置模式[3]。一个司法解释是《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另一个司法解释是《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这两个司法解释确定:当事人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对受诉法院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调查。这里最富有特征的便是“不作裁定”以及“反映意见”,由此剥夺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而仅仅保留了异议权。这实际上肢解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有异议权,但不享有上诉权。但我们同时应当意识到,就明文规定性而言,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也未作规定,那么,该异议权的认同又从何而来呢?如果认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那么,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又何以仅仅适用于该条的前半段,而对该条的后半段却视而不见呢?对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如此分割开来理解并加以适用,其结果自然就是对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的根本性否定;因为没有上诉权的异议权是残缺不全的。也正因如此,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在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权而没有规定相应的上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异议决定不服的上诉权的规定。为了使当事人对级别管辖上诉权具有法律文书的前提形态,立法在异议权和上诉权之间特别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否定性处置的裁判文书形态---裁定。这就在级别管辖异议制度的构建上形成了三位一体的要素组合,此即:当事人的异议、法院的裁定以及当事人的上诉。这三者对完整的级别管辖异议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异议是前提、裁定是过渡,而上诉则是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