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级别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

  

  这样的理解显而易见是不符合立法的逻辑和精神的。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被告对级别管辖享有异议权;不仅如此,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同对待地域管辖异议一样作出裁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所做的裁定享有上诉权。


  

  通过该司法解释的此一规定,便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上做出了两个桥梁性嫁接:其一是联结了民事诉讼法38条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性规定与第18条21条有关级别管辖的标准性规定。据此,凡不满意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确定行为的,当事人均可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从而肯定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其二是联结了民事诉讼法38条民事诉讼法140条之间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在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而且对该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尚可进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此获得了对级别管辖异议的请求裁判权和上诉权。这样一来,对于级别管辖的确定,当事人便享有了从异议权到请求裁判权继而到上诉救济权等一系列完整的诉讼权利。该完整性的诉讼权利虽然隐含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结构中,但通过该司法解释的确然昭示,其便以明确无误的形式呈现出来了。这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复归和尊重,对过往司法解释是一种矫正和更新。


  

  二、强化了对管辖权转移的程序性控制


  

  民事诉讼法39条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制度,据此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可以在级别管辖上进行适当的调节。立法所以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缓解级别管辖制度自身可能包含的硬直性和绝对化倾向,以使级别管辖制度既能达到其初衷,又不致损及其他的制度性价值,从而可以更为恰当地体现出级别管辖制度中的辨证特性和利益衡平。在此意义上说,管辖权转移制度如果得到恰当运用,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无疑可以进行更为周到的保护。然而问题在于,这样一种高度职权化运作的管辖权转移制度,完全是在法院单方面职权驱动下运作的,在这种就其实质乃属级别管辖二次确定的制度构建中,全然不见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踪影。如果说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初次确定具有异议权和上诉权,仅仅失之于因立法未作明定而致使操作走样的话,那么,在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构建中,则几乎是毫无疑义地剥夺了当事人的异议权以及对这种异议权予以后继性保障的上诉权。这种绝对职权主义化的管辖权转移制度显然漠视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变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显示出了审判本位的价值偏颇性。这在实践中导致了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无序化滥用,以致于此前的级别管辖确定标准制度以及负载当事人诉权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功用上最终化为乌有,大有制度性的釜底抽薪之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