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以宪法上的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或者说以宪法上的申诉权的保护和实现作为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那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程序,只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再审程序。事实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和裁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上述规定虽然与《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相比有所进步,但由于申请再审权来源于宪法上的申诉权,因此,申请再审与《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无实质区别,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法院实际上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视为法院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一个线索,最后通过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原意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它以审判监督为基本理念,强调国家的监督权力,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出现了立法上的国家主义倾向。这样,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具备法定事由的,采用“通知”予以驳回,这表明立法实际上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真正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来对待。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没有将公民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没有将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保护作为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
公正审判请求权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因而它也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事实上,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公正审判请求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对待,公正审判请求权是公民理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宪法理念,而不应当以申诉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宪法理念。[3]只有这样,申请再审程序才能成为独立的程序,而不致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附庸,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