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
刘敏
【关键词】
宪法理念;重新定位;民事申请再审程序
【全文】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规定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诉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1]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仍然停留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层面上,从而使得申请再审与原来的申诉没有实质的区别,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象依然存在。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重新定位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和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
一、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
《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并且规定了申请再审程序,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宪法依据是什么呢?从目前的立法看,这一宪法依据是宪法上的申诉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宪法上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现行申请再审程序的宪法理念定位在公民(广义上说是指当事人)的申诉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之上,即申请再审程序是要实现和保护公民的申诉权。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可能也无必要对申诉权及其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将申诉权这一民主权利具体化为诉讼权利,使申诉权这一民主权利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体现,申请再审权是实现申诉权的手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由此可知,申诉实际上是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监督的权力,以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申诉权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对于生效的判决,如果其诉讼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向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进行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有关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错误的重要渠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人民法院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绝大多数来自当事人的申诉。申诉权成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存在根基,审判监督权服从和服务于当事人的申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