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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的检察体制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扩展和加强,于是便出现了“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例如,我国古代最著名的思想家孔子在治国方略上的态度是重德轻刑,重人轻法,主张“人治”。他说“为政在人”,并且把“举贤才”看做为政的基本原则。孟子继承孔子的思想,提出了“尊贤使能”的“人治论”。荀子虽有“重法”的思想,但是他提出“贤人治国论”,还是主张“人治”。而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商鞍和慎到等人则提出了“法治”的思想。商鞍主张“任法而治”;说“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慎到则主张“事断于法”,说“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古代“人治”与“法治”之争体现了人们对“法律尊严”的认识。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贤人政治”主张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之间的论争也反映了这种情况。严格地说,古代法家的主张只是一种“准法治”的思想。它属于人类社会管理方式“法治化”的初级阶段。按照商鞍等人的主张,法律的尊严虽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法律仍然要臣服于国王或君主的权威。因此,这只是形式上的“法治”,还没有真正体现“法治”的内在精神和要求。一言以蔽之,法律尚未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


  

  反对君主专制、崇尚民主平等的资产阶级革命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在王室尊严和法律尊严的冲突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大于人”的口号。例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在宪法中确立了“国王不能违法”的原则,即国王也必须服从国会通过的法律。于是人类开始寻求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按照这种原则,法律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管理事务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尊严,任何政府官员都必须依法办事,而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诚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法治”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法律的“绝对尊严”有时也会打上“折扣”。


  

  笔者认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包括两个重心和一个基本点。所谓“两个重心”,即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所谓“一个基本点”,即治官限权。实现法治,法律的制定是基础,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就不可能有法治。而且没有良好的符合法治精神的立法,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但是,仅有良好的立法,没有有效的严格的法律实施,法治也是空话。这就要求社会成员养成守法的行为习惯,就要求建立严格、公正、高效的执法和司法体系。法治的根本精神不在于“治民”,而在于“治官”。诚然,老百姓也要遵守法律,但是对于法治来说,基本点在于手中掌握各种权力的政府官员必须依法办事,权力的使用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一言以蔽之,法治的要义在于“为官者不得违法”。


  

  衡量一个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标准不是立法,不是法律的健全程度,而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情况,是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分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政策、道德、长官命令等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高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宁愿选择对法律的“大不敬”也不愿选择对某些人的“大不敬”,那么法律在这个国家就还没有确立至高无上的尊严。现代法治社会的衡量标准不是“有法可依”,而是“有法必依”,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尊严的“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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