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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罪的惩治与防范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6条之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9条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徇私枉法罪处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比照徇私枉法罪处罚。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玩忽职守罪或者比照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中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贪污贿赂和公司犯罪处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按照贪污贿赂罪或公司犯罪处罚。


  

  综上所述,特别刑法中对渎职犯罪虽然有加所增加,但仍然不能概括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渎职犯罪。为此,新刑法必需作出适当的反应。新刑法在总结1979年刑法和特别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基础上根据职务犯罪的发展趋势和自身特点采取了新的立法例。


  

  (一)对职务犯罪采取多种立法体例。一是将贪污贿赂罪从渎职罪中分离出来,另立一章。贪污贿赂罪是职务犯罪的“正宗”产品,各国多将其放入渎职罪中,还有一些国家在将其放入刑法典的同时,又以专门的刑事法律如反贪污贿赂法,加以规定。这种特别法一般采取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三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也曾设想过这种方案,但最后采取了在刑法典中单列一章的体例。这样的体例既体现了刑法的完整,又加大了廉政建设的力度。


  

  (二)以渎职罪专章将具有普遍性的职务犯罪集中规定,如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泄密罪等。


  

  (三)在其他各章中也收入一些渎职罪,如第254条的报复陷害罪,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这些罪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非法行使职权的特征,属于职务犯罪,但由于他们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民主权利,立法者在这里要保护的主要是公民的控告申诉权和宗教信仰自由,加之,为了体例上的协调,所以把它们放入了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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