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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抑或协调和解

  

  综合上述规范依据的分析,可以发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和解和调解之间的相同点表现在: (1)三者均要求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2)三者均可以贯穿于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 (3)三者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 (4)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相异处表现在: (1)三者参与的主体范围并不相同。从规范依据来看,协调和解的范围最为宽泛,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参与协调和解的主体还有其他机关或个人,甚至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上级法院乃至党委;调解的主体次之,包括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和解的主体局限于人民法院; (2)三者开展的方式不同。协调和解的方式最为多样,既可以由法官主持协调和解,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和个人,以及上级法院主持;作为配套制度,还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以及司法与行政的沟通协调平台来为协调和解提供保障;而调解与和解均缺乏相关的保障机制; (3)三者针对的案件类型不同。调解的类型最为丰富,除禁止情形外的案件均可调解,而协调和解案件的针对性最强,主要集中于民行交叉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影响较大、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群体性行政争议等案件,和解则主要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案件; (4)协调和解和和解的结案方式最终表现为原告经法院准允撤诉;而调解的结案方式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初步的结论


  

  “法律是一个专门的知识部门,法律中的术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法律术语应该最准确地表达法律思想,如果没有法律术语,没有涵义明确的法律词汇,就不可能准确地把法律思想表达出来。”{14}(P·707-708)那么,在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形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是采用调解,和解,抑或协调和解的表述呢?关于该法律术语,学者们观点各异。有学者认为,在概念选择上,调解更适于本土化。从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来看,原被告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实质上行政主体占强势地位。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博奕中应当力量均衡,调解的概念更强调法院的作用,有利于树立于司法中立的形象,能够为博奕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创造条件{15}。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建立和解制度而不应沿袭现有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使用相同的“调解”用语而将民事诉讼超职权调解的弊端带入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法官超职权调解可能形成对原告或对被告的压制,其危害后果会比民事诉讼更严重。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严守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更为重要{16}。而对于协调和解的支持,则主要来自于实务界。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各地法院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司法意见,着力构建与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然而,基于前述经验事实的考察与规范文本的分析,笔者赞同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除调解作为法律术语本土化之外,还存在以下理由: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工作机制,而非诉讼制度


  

  首先应当指出,从形式上看,调解、和解以及协调和解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手段,但是,与调解、和解不同的是,协调和解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工作机制,而非诉讼制度。主要表现在: (1)协调和解的内容已经突破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协调和解的对象已经涵盖了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案件;另外,地方法院协调和解的范围已经延及引发行政纠纷的民事领域,涉及民事权益的处理; (2)协调和解的过程并不遵循诉讼程序的规律。根据相关要求,上级法院可以协助下级法院协调处理案件,这显然与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诉讼规则不相吻合; (3)协调和解的方式呈现出一定的行政化倾向。如对于重大、复杂或者群体性的行政案件,往往寻求上级机关支持,包括党委、人大以及上级法院、上级政府,目的是借助上级机关的权威来增强协调和解的可行性。上述现象说明,协调和解机制实际上承载了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这一点,也可以从大法官的讲话中得以印证。如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在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纪念会上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衡量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协调和解功能,妥善处理各种行政争议,特别是因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17}。也有学者指出,协调实际上突破了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某种程度上是基于司法能动地回应社会的需要{8}。可以说,在协调和解中,人民法院的职能最为繁杂。作为需要党政力量参与的协调和解机制,已非诉讼规则所能约束,因此,适合作为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工作方式,而不宜作为《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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