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再次强调:“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对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开展调解外,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时,应当重点做好案件协调工作。对一些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和上级行政机关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过协调尽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违法行为,或者自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结合实证调查的情况,最高法院的文件要求既是对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提练,又是对各地法院实践探索的规范,是各地法院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基本依据。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依据
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根据相关人士解释,《撤诉规定》出台的初衷是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提供依据。据现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广宇法官介绍,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最高法院即着手进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最终形成了《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士提出,行政诉讼法第51条并没有规定和解制度,不如将撤诉作为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期既能解决问题,又不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最后,司法解释的名称改为《撤诉规定》,内容则调整为对《行政诉讼法》第51条进行解释。第51条字面上是关于当事人撤诉的规定,但却隐含着和解的内容。“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其实就是一个和解的过程。可以说,和解是撤诉的原因,撤诉是和解的结果{13}(P·119)。根据《撤诉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原告撤诉遵循以下要求: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三是人民法院建议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四是建议可以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条件为:一是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是第三人无异议{13}(P·119页以下)。《撤诉规定》的内容显示,行政诉讼和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且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建议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要对和解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样反映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依据
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何来行政诉讼调解的依据一说?对此,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历史予以认识。一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诉讼是可以适用调解的。并且该阶段的行政诉讼调解依据的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规定;[8]二、从立法释义来看,《行政诉讼法》作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其立足点在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本质的区别,[9]因而不能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之中。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所禁止的调解应该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三是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这一点也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特征并无差异。综合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行政诉讼如果存在调解的话,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基本内涵方面应当是一致的。而民事诉讼调解有着一系列相对完善的法律依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04年4月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工作规定》)是专门用以规范民事调解工作的司法文件。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可以在诉讼程序启动直到裁判作出前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甚至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准许。调解协议禁止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以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由于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调解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可以参照《调解工作规定》来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