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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事实证明初论

  

  其二,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不应也不能过分地强调两者间的区别而将其机械地割裂开来。这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在有些情形下,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是难以区分的。例如,在“情节严重型”犯罪中,“情节严重”本身就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此会被作为定罪事实予以考虑。而在量刑过程中,“情节严重的程度”又会被作为量刑事实予以考虑。此外,在有些情形下,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分开调查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审判规律。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在调查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系定罪事实的过程中,有关作案的手段、动机、后果等内容虽然属于量刑事实,但是却与犯罪问题密切相关,应当一并调查。又如,我国关于盗窃罪的有罪标准是“数额较大”,按照我国各地的作法,“数额较大”的标准有“1000元~10000元”和“2000元~20000元”,那么超过1000元或2000元以后的数额就与量刑有关,但是将其放在量刑部分调查显然既无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无助于实现准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诉讼公正目标。


  

  (二)量刑事实的构成要素


  

  关于量刑事实的构成要素,因采用的分类方法不同而在表述上有所差异。例如,根据对量刑结果的影响不同,可以将量刑事实分为罪重事实、罪轻事实[6]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与从重处罚事实;[7]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可以将量刑事实分为法定量刑事实(情节)和酌定量刑事实(情节);根据量刑事实属性的不同,可以将量刑事实分为社会危害性事实和人身危险性(可罚性)事实,等等。本文拟参照世界主要国家刑事审判中的通例,首先以对量刑结果的影响不同,将量刑事实区分为罪重事实和罪轻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将量刑事实区分为社会危害性事实和人身危险性事实。


  

  1.罪重事实。罪重事实包括表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事实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事实。罪重事实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其一,表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事实:(1)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或者精神伤害极其严重;(2)犯罪行为针对多个被害人;(3)被害人是老、弱、病、残、孕等易受伤害者;(4)针对公共部门工作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工作人员的犯罪;(5)犯罪对象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医疗等款物;(6)犯罪的时间、地点;(7)有他人在场时实施犯罪(尤其是当着被害人的孩子、伴侣或其他近亲属的面实施犯罪);(8)对被害人名声的额外毁坏(如在实施性犯罪时,对被害人拍照);(9)在财产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遭受巨大(包括情感价值)损失,或者因犯罪而导致巨大的物质损失(如盗走设备导致被害人死亡等),等等。


  

  其二,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事实:(1)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犯罪;(2)累犯;(3)前科;(4)教唆犯;(5)意图实施比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严重的犯罪;(6)团伙犯罪或者集团犯罪;(7)职业犯罪;(8)企图隐瞒、伪造或者销毁证据;(9)故意针对弱者的犯罪;(10)使用武器威胁或伤害被害人;(11)故意、无必要地超过犯罪所需实施暴力或者毁坏财物;(12)滥用权力或信任;[13]基于种族、宗教原因或性别歧视等原因而实施犯罪,等等。


  

  2.罪轻事实。罪轻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事实。罪轻事实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其一,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事实。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避险过当、防卫过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等。


  

  其二,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的事实:(1)偶犯、初犯、一贯品行良好;(2)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出于义愤或者大义灭亲而实施犯罪;(3)(被告人是)精神疾病或聋哑盲人、残疾人;(4)(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5)(被告人)在犯罪中承担次要的责任,如从犯、胁从犯;(6)犯罪动机(如为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8]);(7)自首,立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揭发同案犯等;(8)悔罪(包括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等);(9)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9]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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