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明确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经深入细致审查,6月9日清晨发生的事故,受害人章某自身也有很大责任。章某因为疲劳驾驶,导致其自身摩托车撞到他人的车辆上,最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死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到交警大队上访闹事,阻塞大门,影响办公,提出惩治凶手、巨额赔偿等若干要求,交警部门将鲍某收监,鲍某表示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要求。有人认为:根据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鲍某承担的应该是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所以,该案中鲍某应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鲍某只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鲍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理由:1、根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新《道交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鲍某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机动车。2、新《道交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案中,鲍某的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3、新《道交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鲍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新《道交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鲍某的车辆违章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5、新《道交法》第五章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鲍某非但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反而驾车离开了现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该案中鲍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委托2名群众打电话报警,根据此规定不能定性鲍某为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