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撞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孙其干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全文】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9日4时50分许,章某驾驶皖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S216线9KM+700M路段,撞到鲍某驾驶的停在路东边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抓获鲍某后,鲍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鲍某,男,1956年出生,轻度聋哑,智商不高,没有文化,无业;老婆死于难产,现有一子,正在读书。自驾一辆无牌无证正三轮摩托车,依靠捕捞鱼虾出售为生。
二、分歧意见
对鲍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是逃逸。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侦查机关认为,鲍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现场,最终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鲍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适用重一档法定刑的情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是发生在6月9日清晨4时50分,此时已经天光大亮,嫌疑人把车停放在路边,到路边的河沟捕捞鱼虾,车辆此时处于停止状态。而受害人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鲍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受伤倒地,并引来群众围观。鲍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赶紧跑到自己车辆旁,并委托带有手机的群众打电话报警(经证实:事故发生后确有2名群众打电话给交警和派出所报案。)之后,鲍某以“是他(指章某)车子撞到我车子的,我又没有撞他;还需要到农贸市场卖鱼虾挣钱”为由,随即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认为鲍某驾驶的是无牌无证摩托车,与章某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事先委托他人代为报案,故不能认定为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