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几年中,刺痛中国公众神经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是醉酒驾驶和飙车等行为,尤其是若干起造成严重的多人死伤的案例,例如,三门峡王卫斌交通肇事案、广东黎景全交通肇事案、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和北京陈家存交通肇事案(即英菲尼迪车肇事案)。上述案件引发了国人的高度关注和全国愤慨。但是,公众舆论和司法尴尬的焦点,却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关注方向完全背道而驰。
回顾公众舆论要求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的关注焦点,基本上是要求“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尴尬和困惑,也是集中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和转移定性的条件。也就是说,当时的关注焦点是,在什么情况下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什么情况下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颁行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以广东黎景全交通肇事案、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为例详细说明了交通肇事案件中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条件。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要解决的问题,却是在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即仅仅有“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的刑事制裁问题。形象地说,原本要解决的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问题,是个“左”和“右”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现有条文,解决的却是“尚且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问题,也就是说,它要解决的是个典型的“上”和“下”的问题。此种“左”、“右”问题被悄悄转换为“上”、“下”问题的罪名增设,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现有条款的荒谬和可笑之处。问题的关键之处还在于,估且不谈“上”、“下”的问题是否需要以刑事制裁来解决和能否得到妥善地解决,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原本公众高度关注的“左”、“右”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上”、“下”问题不重要,它也需要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原来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呼声之中,就有一种意见建议解决“上”、“下”问题。曾经有建议者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是要将“醉酒”后的“驾车”行为设定为犯罪,它是一种危险犯,解决的是尚未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性质上是“作为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但是,笔者认为,以此种角度去增设“危险驾驶罪”毫无意义:其一,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可避免性,行政处罚完全可以承担这一角色,在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仅被设置为“拘役”的情况下,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实际力度并无太大差异,反而因为刑事制裁带来了危险驾驶者的犯罪记录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增设“危险驾驶罪”究竟是得大还是失大,值得思索;其二,仍然没有解决在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额外罪刑评价问题,无法满足公众的朴素正义观。[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