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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

  

  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被告人的质证权作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被传播到其他国家。在美国,早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前,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北卡罗来纳、马里兰、弗吉尼亚等许多州就已经在宪法中将质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予以规定。1776年6月通过的亥弗吉尼亚州权利法案))第8条规定:“在所有判处死刑的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要求……与控诉者及证人相质……”1791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前9条修正案吸收了各州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同对方证人对质……”


  

  然而,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联邦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并不适用于各州,因而在20世纪中叶正当程序革命之前,联邦宪法修正案对质证权的规定一直束之高阁。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质证权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属联邦宪法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而不仅适用于联邦,而且适用于各州:“就像在上一个开庭期审理麦洛伊诉霍根案时,我们坚持第5修正案保障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通过第14修正案适用于各州,我们强调吉迪恩案确立的第6修正案获得律师保障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因而通过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一样,今天我们认为第6修正案规定的被告人与不利于辩方的证人质证的权利同样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样通过第14条修正案对各州产生约束力”。[6]


  

  由于质证权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维护诉讼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也都将其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之机会。’,许多国家宪法,如《墨西哥宪法》第20条第4款、《菲律宾宪法》第3章第14条第2款等也都对质证权作出了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质证权更进一步走向国际,被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所肯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此外,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都对被告人的质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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