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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社会功能论

  

  (二)诉讼权利


  

  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公民要求裁判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来自于宪法,现代宪法在赋予国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国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了公民诉讼权,并设立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8]因此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看,社会成员的权利遭受侵犯后不能得到恢复,往往肇始于诉讼权受限、无法接近法院、进人诉讼程序,其次才是由于审判不公正、公民诉讼权利被弱化和剥夺。在司法层面,世界各国正在进行一场接近司法正义的运动,放宽起诉条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环。[9]现代社会大量集团性侵害事件频繁发生,如果洛守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这些纠纷是难以进人诉讼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的。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在诉讼程序内很好地解决了这些新型纠纷,实现了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三、制约公权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以及作为改革方向的“回应型法”。压制型法的标志是法律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自治型法是对这种不加区别的开放性的一种反动,它首要关注的是保持机构的完整性。回应型法力求缓解上述紧张关系,负责任地因而是有区别地、有选择地去适应,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公益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回应型法的范畴,回应型法是以目的为导向的法,它是对自治型法的超越和反动,它关注实质正义,鼓励公众的广泛参与,主张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的一体及权力的混合。因为具有目的性,回应型法存在完整性和开放性、规则和自由裁量权的平衡,通过诉讼创造法所造成的正统化危机得以消除的同时赋予了其正当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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