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型示范诉讼具有经济性。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称,示范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11]抓住纠纷争点共通性这一特点,便可以避免纠纷的重复审理,大幅度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抓住纠纷的共通争点,第一,可以避免传讯证人和鉴定人重复出庭,同时也可以避免检证的重复进行;第二,如果能实现对共通争点的案件进行一次性审理,基于审理结果,事实认定也可以一次完成,从而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有助于增强法院的公信力。而且,围绕共同争点的审理如果能一并在法庭进行,有可能引起很多当事人的关心,并激发他们中的多数当事人团结起来和强大的被告进行平等的正面交锋。同时,这种经济性也体现在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当然这种和解与其他诉讼外的和解没有本质区别,但示范诉讼更能通过“示范”发挥作用,即其裁判结果能够促使当事人理性地判断自己是否有必要再继续进行诉讼,且据此可以大致预测出其诉讼的未来走向,客观上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外和解而避免诉累。
三、作为代表人诉讼补充的职权型示范诉讼的具体制度构建
示范诉讼是一种独具特色的群体诉讼机制,但如果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制,既不利于发挥示范诉讼的功能,也可能导致不利后果。在引入职权型示范诉讼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补充时,笔者认为,应以司法对民事群体纠纷的积极回应为主线,以示范带动和解,从而建立一种和谐、高效、经济的示范诉讼机制。
(一)示范诉讼案件的挑选标准——示范性
对于无法选出代表人或不适合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群体性案件,法院可以选择具有典型性的单独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审理该案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其他案件可直接援引。但所选择的案件必须具有实际的示范性。这里所说的示范性主要由以下三方面构成。一是典型性,出于诉讼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示范诉讼多适用于在法律问题或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上具有共通性的群体纠纷。二是证据充分性,法院认定该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是在事实真伪不明,依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的事实认定,而且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也没有提出新的、可能推翻法院事实认定的证据。三是示范案件的审理时机,对该诉讼的审理条件已经成熟,并且单独审理该案件不至于对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造成明显延误。
示范案件虽无数量限定,但如果数量过多,将与制度设计的目的——节约司法资源相左;如果数量过少,又会有示范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代表性的顾虑。为避免出现美国集团诉讼中“向法院赛跑”的问题,示范案件应通过司法审查确定为宜。尤其是对于当事人的衡量,可以考查的主要因素有:所受损失较大原则;自愿原则;道德和法律知识掌握程度原则;余暇和精力投入原则。笔者认为,将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对示范诉讼当事人进行考量,才能对其诉讼能力和诉讼意愿作出准确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