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权型示范诉讼的优势
示范诉讼(Test case),也有学者称为“试验诉讼”或“实验诉讼”,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和《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对“Test case”(Test action)的解释,这一制度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为了确立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通常是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的情况下提起的,因此,有时也称“合意诉讼”。其二,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的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8]上述两种示范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创设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和权利,主要存在于法院可以创设先例的英美法系国家;后者则是解决具体的纠纷。本文的“示范诉讼”,主要指后者。狭义而言,示范诉讼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纷争当事人间须存有一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择定某一诉讼事件作为示范诉讼,协议当事人即为示范诉讼的双方或一方,但亦得约定以他人之间所进行的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并约定在示范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者则停止进行,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之准据,此协议即称为示范诉讼契约;二是法院依职权决定从具有相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案件中选择一件或数件作为示范诉讼,并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示范诉讼判决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这一类型的示范诉讼所关心的是避免对一定的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过失的有无等共同争点进行重复性的事实审理。[9]职权型示范诉讼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德国行政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10]
选择职权型示范诉讼作为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必要补充,是因为职权型示范诉讼不仅具备示范诉讼的特征,如示范性或是代表性,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更重要的是由于其特别强调法院在示范诉讼形成中的促进和管理作用,适合我国当前群体诉讼的现状。
职权型示范诉讼强调法院的主动与管理,符合能动司法的要求。我国的能动司法区别于西方国家的能动司法,其目的主要是立足于法院作为国家治理工具的组成部分,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以理念实现法律方法的创新。以职权型示范诉讼作为代表人诉讼的补充,能够弥补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能力不足的问题。从法院管理的角度而言,对于在同一个法院受理的群体性诉讼,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诉讼程序,并使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