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

  

  主观派和客观派经过激烈的斗争,最终以客观派的大获全胜而告终。当时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萨维尼作为客观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认为:“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2]对于检察官与被追诉者的关系,萨维尼指出:“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3]


  

  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承担着双重义务,既要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又要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他们认为,这两种义务并不矛盾,因为检察机关更上位的义务是要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准确惩罚犯罪,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正确认定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权是存在还是不存在,以实现法律的真实与正义。客观派的主张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确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明确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296条(法律救济权利人)第2款规定:“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的诉讼活动。”时至今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原则在其本土德国一直保持下来。其间,虽然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及各种政治势力的交替,但立法者从未取消过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在二战后1960年前后掀起的有关检察官性质的大讨论中,虽然法律界对检察官到底应该是独立自主的准司法官还是上令下从的行政官看法不一,但对萨维尼时代即保持下来的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均未提出质疑。


  

  由于客观义务原则正确反应了刑事诉讼对真实与正义的追求,因而这一原则一确立就迅速传到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及许多诉讼传统与欧洲大陆国家接近的亚非拉国家。在法国,“依现行规定,在侦查阶段则须同时兼顾两项事—即收集可证明被告有罪和无罪之资料,……由于在侦查阶段须同时兼顾此两事项之结果,使检察官之任务转向去探讨以更好之方法来解决案件。”[4]《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法院就公诉作出的所有裁判决定,代表社会利益的检察院均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有利于被告人;法律还规定,对于宣告无罪的判决,检察院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还不得损害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5]比利时、丹麦、希腊、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确立了这一原则。[6]在日本,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公益或整体的代表(检察厅法第4条),负有客观的义务或是任务。”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请求再审。


  

  进入上世纪中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传统对抗制模式下检察机关过分当事人化所造成的控辩双方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弊病的反思,也开始强调检察机关应承担客观义务,强调检察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的同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要兼顾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在美国,理论认为:“现代的检察官不是简单地得到尽可能多的宣告有罪,而是被要求寻求公正。”[7]在英国,“规范检察官的主要规则是他们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正如阿沃瑞法官先生所说,检察官‘不应当追求不利(被告人)的裁决,他们应该进人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8]


  

  把这一责任表述如下:‘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希望获得定罪,他不应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客观义务原则正确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以及人类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共同追求,因而这一原则近年还得到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如联合国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a)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歧视;(b)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