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者罗伯特·戈登认为律师独立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首先为社团的自我管理,即律师协会可以自由地管理其自身的事务,而不受外来干预;其次为控制工作条件,即律师独立地决定工作条件的权限。理想的律师独立在于他们能自由地决定代理哪个当事人和何种案件,怎样在当事人和其它活动之间分配时间,为了胜诉而采取的战略战术等等。第三为政治独立,即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或自治的社会力量[2]。可见,律师独立的实质在于通过律师自我管理机制的建构,使律师能够自主地提供法律服务而不受外部的不当干预。笔者以为律师独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其一,律师的整体独立,形式上的律师整体独立指律师实行了以行业管理为主的律师管理体制,律师协会享有自治的权利;实质上的律师整体独立是指律师行业作为一个整体,能形成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其二,律师的个体独立,即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能够自主地提供法律服务而不受到非法的干预,律师个体独立的实现要求律师在执业时的权利应有充分的保障。就律师整体独立和律师个体独立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律师个体独立是律师独立的实质内涵,只有律师能够自主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独立才能真正的得以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律师整体独立的终极目标在于保障律师的个体独立。律师整体独立是律师个体独立的前提,缺乏律师的整体独立,律师无法形成一个共同体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个体独立也就失去了依托。本文的论述以律师整体独立的实现为其着眼点。
二、发达国家的律师整体独立
在西方国家,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被普遍认同,律师往往被赋予了特殊的地位,律师制度被普遍认为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而不是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更不是商业经营者。特殊的社会地位是律师整体独立得以实现的前提。如何实现律师的整体独立?律师整体独立以律师能够形成独立的社会阶层为其表征。就律师整体独立的实现进路而言,以律师能否成立专门的行业组织,管理律师日常事务,代表律师形成一个整体,来共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诉求。发达国家都成立了全国性的律师行业组织。虽然在律师行业组织的名称上各国称法不一,如日本的全国性律师组织被称为“律师联合会”,美国、德国等国的全国性律师组织则称为“律师协会”,但是各国都确立了律师自治管理体制,主要通过律师行业组织对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的业务进行领导和监督。律师协会是独立的法人团体,是自律性的行业组织,同时,律师协会的会员均由律师组成,领导成员也从律师中产生,因此,律师协会的管理能够符合律师执业的自身特点。如日本通过1949年《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摆脱了司法大臣的监督,获得了自治权,首次实现了“律师自治”,并于同年9月1日成立了日本律师联合会(包括了全体律师与各地律师会),日本的律师都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律师会,否则不能执业。美国是以律师协会为主对律师进行管理,联邦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并不管理律师。法国的律师必须加入律师会,律师会的会长和理事由所有律师组成的律师会全体大会选举产生。概言之,各国律师行业组织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