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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整体独立论

律师整体独立论


宋世杰;伍浩鹏


【摘要】西方国家的律师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实现了律师行业的整体独立。律师整体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律师职业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国并未实现律师的整体独立,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体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我国的律师管理实际上采用的是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在宏观上,应当明确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为律师整体独立;在微观上应当将实质性律师管理权授予律师协会。社会认同是律师整体独立的前提,律师行业应重塑自身形象,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尊重与认同。
【关键词】律师整体独立;律师自律;律师惩戒
【全文】
  

  2004年4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出台一份“红头文件”,要求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得接受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这种做法引起了诸多争议,人们对司法行政机关干预律师执业范围的做法提出了质疑。然而,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为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体制中居于主导地位。由此得之,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行为在我国似乎是有着法律依据的。然而,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在现代的法治社会,还存在着人为限制律师执业范围的情况却是令人十分费解的,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一、律师整体独立的内涵


  

  律师如何才能排除外部不当干预,有效地履行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使命?针对这一问题,发达国家普遍确立了律师独立的理念,认为只有确保律师职业的相对独立,才能有助于律师成功履行其职能。而在我国,过去律师事务所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虽然近年来,我国律师行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通过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将律师个人的收入与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相联系,从而调动了律师的积极性,拓展了律师的服务领域,提高了法律服务质量。但是就我国律师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总体地位而言,还是不尽如人意。在学者甚至提出,“中国要律师干嘛?用处不能说没有,比如可以缓解城乡过剩劳力的就业问题。”[1]对律师的社会评价偏低,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也与律师在现实社会政治结构中实质作用的有限性息息相关,而这均与我国律师行业独立性的缺乏有着内在的联系。因此,如何研究借鉴发达国家的律师独立,对于促进我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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