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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独立的国家证明权

  

  再次,功能上的独特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现实需求。公证权的本质属性在于证明权,而国家证明权所辐射出来的功能并非其他社会性证明权或私人性证明权所能够比拟的。作为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权,不仅可以根据当事者的意愿固定事实状态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立法出现空白或者错讹之时,公证权如同司法权一样,也可以发挥其独有的能动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权也有造法或法律生成的功能。同时国家证明权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自治性的结果予以认可,也是对法律秩序的特殊维护。公证权所具有的综合功能,在政府职能正处在转变中的我国现时代,越来越需要其独立性;惟有公证权具备独立性,方能有效地完成公证权所负载的诸多功能。


  

  最后,制度上的独立性是公证权独立性的根本保障。公证权的独立国家职能属性,需要获得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体系的认可,同时需要建设一个比较完善的公证法律制度体系。这个公证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涵盖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程序、公证监督以及公证责任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公证机构应当是独立的,它独立于任何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和社会团体的非法干预。公证机构实行社会化、自治性的独立管理机制,它只对法律负责。公证人员属于特殊的社会公职人员,他既有别于国家公务员,也不同于自由职业者。公证程序应当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接受社会各领域的有效监督,公证的责任应当由公证机构独立负担,国家不对错误的公证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总之,如同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一样,公证权在运作的过程中也应当始终保持其应有的独立品格。


  

  公证权除了具有独立性外,它还有专业性、社会性和受制约性等属性。这些属性又反向地补充论证了公证权的独立属性。


  

  “证明”构成了证明权的基本内容,具有专业性,这也是公证权区别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键所在。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种权力要求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具有专业性。


  

  再次,公证权具有社会性。公证机关不是传统的国家机关,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不是公务员,公证与社会的联系更加紧密,公证业务具有社会服务性质。这些特点与政府部门的社会管理者职能有显著区别。


  

  最后,公证权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制约。公证是国家证明权,公证文书能产生法律效果。而对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制约,否则就有被滥用的危险。对公证权力的制约体现在法律规制上。《公证法》主要从公证员选任、监管和公证程序以及公证赔偿责任三个方面对公证权进行规制。第一,在公证员制度上,一方面,提高公证员准入门槛,保证其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规定公证员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防止其滥用职权。第二,在公证的程序上,公证书的形成必须服从一些形式上的严格规定,并具有充分的正式性,防止公证员草率行事或主观臆断。立法者旨在通过对形式上的严格性和正式性的要求来保证法律文书和法律行为的形式合法和意图表达的真实性。第三,规定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文书发生错误,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的程度,承担向当事人退赔公证费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以上三重制约促使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公正谨慎地从事公证业务,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维系公证权力的社会威信,充分发挥公证的各项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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