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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独立的国家证明权

  

  可见,目前提出的公证机构社会化的建议,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公证依附于行政机关的现实而言。希望通过公证机关的独立和自治,保证其高质量地行使公证权,这无疑是正确的。公证机关隶属于公证处,公证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不敢或者不能违背上级领导的意志,公证的真实性自然无从保障,从目前暴露出的公证渎职案例看,几乎毫无例外地存在行政领导非法干预操纵的现象,公证与行政机关的剥离正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公证权。但脱离不是放任,而是公证管理体制的变化,相比较而言,脱离行政领导后的公证机关受到的法律约束会更加严格,从公证法的立法倾向看,无论是公证员严格选任,还是公证程序的透明科学,或者是对公证机关赔偿责任的明确设定,都体现了严格制约的趋势,只是这种制约直接来源于法律明确而详细的规制,不依赖于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的意志,更加科学理性。由此来看,公证改革社会化趋向给我们带来的启迪之一便是:公证应当摆脱对行政的依附,从而走向独立。


  

  启迪之二:公证机构应当是为社会提供证明服务的机构,而不是犹如行政机构那样的管理机构。公证处通过证明活动,能发挥沟通、稳定和预防纠纷的“市场中介”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机构与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各种性质的行业协会等有类似之处。但基于公证权的法定权力属性,公证处和一般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同。典型的市场中介组织,或者是盈利机构,或者是不具有公共权力的社会团体,法律对它们的成立构成以及运行程序、行为效力等并没有规定。公证机构则不同,它既非营利机构,也不是自愿设立的,而是具有公共权力的法律机构。因此,对公证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提法,要有个正确认识。不能按照市场经济中一般中介机构的生存规律来对待公证行业。一般的中介组织适用优胜劣汰规律,信誉好的中介组织发展壮大,信誉差的被市场淘汰。而公证机构则不能按照市场竞争规律,由市场来淘汰不合格的公证机关。公证权是国家的法定证明权力,对它的行使是公证人员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公证人员对此种权力既不能自由处置,在行使的过程中也不容许轻率过失,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证机关的社会服务职能更接近于法定义务,既不能放弃也不能滥用。


  

  启迪之三:对公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应当“社会化”。现代公证扮演着市场经济社会信用“守护神”的角色,[1]“诚实信用”是公证机构取得社会信赖和正常运作的基石,法律赋予公证文书以强制效力,正是建立在公证机关值得信赖的基础上。公证质量越高,公证的社会功能越明显,服务社会的效果就越好。如果公证机关缺乏信誉,时时爆出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丑闻,公众将对公证行业产生怀疑,这对公证制度而言是致命的打击,公证不仅不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成为违法无序的“帮凶”。强化公证的社会服务功能就是要强化公证的质量,而公证的质量优势又是建立在对公证行业严格规范管理的基础上的,由此推之,强化法律对公证行业的监管与促进其社会服务功能是完全并行不悖的。换言之,进一步发挥公证处市场中介服务职能的必经之路,就是不断强化公证的公权性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保证公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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