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建立程序衔接制度。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指导中心,在当事人直接来法院诉讼之际,由该中心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首次评估,然后给出程序选择的意见或建议。纠纷解决指导中心可以建议纠纷主体首先选择诉讼外的社会调解制度化解其纠纷,在纠纷调解不成后,再到法院进行诉讼,其效力具有溯及性。在社会调解的过程中,法院也可派员介入、指导和监督。在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社会调解机构的人员也可作为诉讼参与者介入诉讼程序,配合法院做好调解工作。
9 建立调解人制度。将调解人作为一种职业性人士对待,建立系统化的调解人制度,具体包括考试制度、资格认证制度、报酬制度、培训制度、惩戒制度、责任制度、名册制度,等等。此外,还要建立调解人协会,逐步实行调解人的行业管理自治制度。
10 建立社会调解的效力制度。社会调解的效力问题是构建该制度体系的核心问题,缺乏效力的社会调解难以存活。对于调解的效力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和制度: (1) 当事人自我决定原则。当事人选择社会调解机制解决其纠纷,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此种调解的法律效力,这在民事纠纷解决制度中并无理论障碍。(2) 司法审查原则。当事人如果对社会调解的结果有所不满或不服,可以申请司法审查,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决定社会调解是否能够成立和有效。(3) 效力转换制度。在社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从而使之转化为诉讼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裁判相同的效果。(4) 申请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具有直接成为执行根据的效力,在社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5) 制度嫁接。当事人通过社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按照督促程序办理。根据督促程序,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命令,债务人若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说明理由。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则支付令产生强制执行力。(6) 证据效力。这是社会调解最基本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若否认该项效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或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本文所说的社会调解,是指纠纷发生之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前,由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的调解。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该文中的“调解”与传统的人民法院调解的含义并不相同,它主要是指本文所说的社会调解。
克丽斯蒂娜·沃波鲁格:《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
ADR直译为“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现通常译为“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审判型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