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调解员的遴选。调解人员的选择是社会调解制度的核心。笔者建议实行调解员资格认证制度,调解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素养。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由司法部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操作可以参照公证员和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和办法,以便遴选出业务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另外,除获得国家认可的调解员资格的调解人员外,省一级的调解机构还有权从妇联、工会、退休法官、学者里面选取优秀的调解人才,充实到各级调解机构中去。
4 基本程序。首先,调解程序的启动以自愿为主,辅之以主动调解和先行调解制度。对于大部分纠纷,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机构,而对于特殊类型的纠纷,如家事纠纷,可要求在诉讼之前必须先行调解。另外,各基层调解机构下辖的人民调解所,也就是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辖区内的民事纠纷,有责任主动上门进行调解。其次,个案的调解员,由双方合意挑选。再次,应规定调解员的工作程序。最后,应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规则。
5 调解协议的效力。如果调解成功,则应签订调解协议,加盖调解机构的公章,然后到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取得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律效果。这样规定与现行的公证和诉讼制度相衔接,具有可操作性。若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愿公证的,该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
6 调解的监督。为防止调解人为牟取私利而采用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调解,也为惩戒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调解人,应当对调解人的调解行为进行规制。政府的调解机构应接受同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盈利性的民间调解机构,主要应接受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监督,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审查其开办调解机构的资格,对于不符合法定调解机构条件的,应取缔其调解资格。对于调解人的管理,可以通过成立调解员协会进行监督和奖惩。当事人对调解机构或调解人不满的,可以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群众的力量是无穷无尽的。在这个纷争日渐增多的时代,充分发挥民间的力量,开辟化解纠纷的强有力渠道,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社会调解法》,协调政府调解机构与民间调解机构的关系,实现两种调解机构的良性合作与互动,努力开创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化解之路。
7 建立司法ADR 制度。ADR (Alternative Disp ute Resolution 的简称) [5]的概念源于美国,是对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概称,包括民间ADR 和司法ADR。民间ADR 主要指我们这里所称的“社会调解”,司法ADR 则类似于我国的“法院调解”。但司法ADR 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其形式多种多样。就其实质而言,司法ADR 实际上是一种授权委托,法院保持对它的管理和监督。其形式包括法院内附设仲裁机构、调解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微型审判机构、模拟陪审团审判机构、辩论兼和解机构等。这些机构的人员主要来自法院外的社会领域,他们既可以是暂时聘请的,也可以是常规任职的。在法院立案后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案件可以进入ADR 程序,由当事人选择适当的方式和人员进行审判前的调和、斡旋、评估等工作,并由此达成和解协议,提前结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