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如果允许调解服务收费,那么就应当允许市场竞争的存在,将调解服务作为一种盈利产业推向市场,依靠市场的竞争和优胜劣汰,逐渐培养出一批“知名品牌”调解机构,凭借其良好的信誉吸引当事人前来调解。我国目前仍是政府主导型的社会调解模式,民间力量没有充分动员,这种“垄断”实际上极大地限制了社会调解的潜力。因此,与我国目前大部分公共产品领域的改革思路一样,社会调解应当形成政府的调解机构与民间设立的调解机构并行的格局,各调解机构就其调解质量开展有限的竞争,最终促进整个社会调解事业的发展。
三、《社会调解法》的基本内容
1 调解机构的设置。在机构设置上,基于调解的社会服务功能,调解机构可分为两大层次: (1) 政府筹建的调解机构; (2) 民间设立的调解机构。对于政府筹建的调解机构,可命名为“人民调解处”,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分别设立不同级别的人民调解处,隶属于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现有的按照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区域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自动成为基层调解处的派出机构,可命名为“人民调解所”。如在北京市司法厅下设立北京市人民调解处,海淀区设立海淀区人民调解处,海淀区下辖的中关村街道办事处设立中关村人民调解所。
除政府筹建的调解机构外,为强化调解的服务功能,应当允许民间力量设立调解机构。这些民间调解机构与政府筹建的调解处公平竞争,提供调解服务。民间开办的调解机构可命名为“调解事务所”,管理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服务类型公司的要求进行。另外,所有的调解机构均应采用统一的登记核准制度,事先规定设立调解机构的标准要求,如需具备规范的工作场地、资金、办公设备和专调解人员等。凡是符合调解法要求的机构都可以进行调解活动。这些机构内部根据纠纷的类型可以设置不同的调解部门,以实现调解的专业化。对于民间设立的调解机构,应允许其开办特色服务,如仅提供商业调解或劳动纠纷调解等。
2 适用范围、管辖和收费。在处理争议的范围方面,除依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纠纷外,其他所有类型的社会纠纷,如商业纠纷、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等都可以进入调解程序。至于纠纷的具体调解机构,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行选择。政府筹建的调解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免费调解,调解员的酬劳由政府支付。对于争议标的额较大且调解成功的,可以酌情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拟订。对于民间设立的调解机构,可根据纠纷的类型、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