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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社会调解法”的思考

  

  3、 弥补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社会调解制度主要是人民调解制度。该制度发展至今虽然对我国的社会调解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诸多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有: (1) 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主要应对简单的民事纠纷,没有针对不同类型纠纷的特点而建立起多元的调解渠道; (2) 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无法保障,缺乏商业调解等特殊领域的专业人才; (3) 没有建立起调解人员的激励机制,调解人员仅凭借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追求调解成功的动机不强烈; (4) 人民调解的程序不规范、效果无法保障等。以上缺陷使得我国虽然存在大量的调解机构,但这些机构一方面不能容纳不同类型的纠纷,如对于大量的经济领域纠纷,特别是涉及争议标的额较大的纠纷,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缺乏进行调解的能力,纠纷当事人也不可能就巨额标的主动去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寻求调解;另一方面,这些调解机构也无法提供高质量的调解服务,不能保障调解的良好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制定《社会调解法》,在立法中明确规范调解人员的资质条件、调解机构的设置以及法院调解和仲裁机构调解之外的其他民事调解活动,就可以弥补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固有缺陷,推动社会调解事业向前发展。


  

  二、《社会调解法》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社会调解法》的立法目标


  

  《社会调解法》旨在促进参与调解活动的社会力量不断壮大,吸引社会各阶层人士参与调解工作,力图使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都有调解的机会,努力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并尽可能提高社会纠纷和解的成功率,充分发挥调解的特有优势,积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总体而言, 《社会调解法》的立法目标包括两个方面: (1) 纠纷“有处可调”。基本策略是针对纠纷类型设立多层次的社会调解机构,容纳不同特点的调解人。纠纷发生以后,只要存在调解可能,纠纷当事人可以很方便地找到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调解机构。邻里摩擦、兄弟有隙等市井琐事和关涉上亿元资产的商界纷争都能各得其所:前者可到村中或小区的调解所,由热心、公道、威望高的邻里熟人调解;后者则可以到专业的商业调解中心,选择名声卓著的商业人士充当调解人。(2)“来之即调,调之能成”,保证调解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我国社会调解制度的核心所在。当事人选择了社会调解,希望得到优质的调解服务,如果调解人能力不足,调解成功的几率不高,不仅发挥不了调解的优势,反而会浪费资源。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民众对调解丧失信心,不愿或不信任调解,如此可能形成恶性循环,使社会调解制度被严重虚化。反之,社会调解的质量越高,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主动寻求调解人介入的意愿就越强烈,如此形成良性循环,则促进社会调解事业的蓬勃发展。提高调解成功率的关键在于提高调解人的素质和能力,因此,社会调解立法的成败在于调解人的遴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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