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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社会调解法”的思考

  

  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或机制应当是多元的,因为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民事纠纷之所以需要通过多种方式予以解决,其主要原因在于: (1) 民事纠纷本身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纠纷主体可以对它作出自由的处置。这个特点表现在解决纠纷的途径上,便是允许纠纷主体任意选择和设定解决纠纷的机制。(2) 民事纠纷是多种多样的,其性质、冲突的程度、烈度、涉及的当事人、与社会公益的关系、证据收集的难易等,都不完全一致,纠纷主体对于纠纷解决所寄托的希望和价值追求也不尽一致,因此,应当提供多种机制供纠纷主体自由选择,以满足纠纷主体不同的愿望和需求。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纠纷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一旦发生并不是处于静止状态,机械地等待解决;相反,纠纷主体希望通过对该纠纷的解决,形成新的、也许是更高层次的生活秩序。因而纠纷解决的过程,是纠纷主体继续生活、继续交易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要取得最佳的预期效果,首先必须选择最适合于该特定纠纷以及纠纷主体特定期望的解纷机制。而利益的多元化,显然要求针对不同的纠纷形式采用更加灵活的解决机制,传统的“非黑即白”的单一型思维方式已经落后于时代,而商谈下的“共识”理论越来越被社会所认可和欢迎, “双赢”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因此,我国传统的“和为贵”的思想在当今利益多元、纷争不断的社会环境下依然散发着无穷的魅力。如果认识到社会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的突出地位和功能,再加上社会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有着极其深厚的民间传统和社会感召力,那么其作为和平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它的复兴就恰逢其时了。


  

  2、 通过制定《社会调解法》可以充分发挥社会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时的自身优势,从而克服法院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局限性。社会调解在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时,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消弭纷争与和谐社会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社会调解在成功解决纠纷方面具有以下显著的优势: (1) 有利于“双赢”结果的获得。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提出一个争讼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合意却很容易带来当事人“双赢”的结果。(2) 有利于避免严格适用法律的尴尬。民事诉讼与仲裁是依据法律作出明确的裁判,其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一种普遍的标准。这里可能存在一个悖论:严格适用法律是为了防止主观恣意而保证法律的内容得以实现,但如果法律的内容与时代的变化不相符,不能很好地达到制定法律的目的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又会束缚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这种矛盾实际上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僵硬和陈旧的法律规范时常无法应付形形色色的纠纷处理,甚至若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可能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处理结果,并引起植根于人们朴素的正义感中的不满乃至对正当性的否定。”[2]社会调解则能有效地消除这一法治顽症。“调解更多的是关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往往能够从客观上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所以,当法律规范的严格援用实际上会带来有悖常理的后果时,调解可以凭藉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3] (3) 有利于当事人良好关系的长久维系。“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4]诉讼结果的“黑白分明”破坏了人际关系的和谐及友好的“协同体”式关系,甚至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诉讼也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彻底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以及基本的道德规范;而调解成功后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自始至终都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因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4)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缓解执行难问题。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法院寻求司法解决,不仅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且也会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作为最规范和最严格的纠纷解决方法,诉讼这块“好钢”要用在刀刃上,不能提倡纠纷无论难易大小都找法院解决。实际上,合意解决纠纷不仅会极大地缓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顽疾,而且也有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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