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就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要件。
二、业主委员会具备限制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1、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00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了确认: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非常明确的表明,业主委员会能够在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物业公司。
2、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被限制。
如上所述,业主委员会不能独立依据自己的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依据全部来源于业主大会的决议或授权。虽然,业主委员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确实需要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在实际上无法承担诉讼后果。
基于以上理由,虽然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本身能力的缺陷,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出国法律明文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之外,除此以外的全部诉讼活动均应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否则,不用承担诉讼结果的业主委员会的滥诉行为会给全体业主造成远比物业公司更大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