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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具备限制的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具备限制的诉讼主体资格


齐精智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全文】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决定着业主的合法权利能否被业主委员会依法维护。在我国现阶段,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具备限制诉讼主体资格。


  

  一、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在民法领域,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领域,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肯定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业主委员会虽然依据200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业主委员会仍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1、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


  

  罗马法律言语有云:“无财产即无人格”。有独立的财产是对独立外称责任的物质基础,而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所涉及的财产均是业主的独立私有产权和全体业主的共有产权,并没有一个平方的产权属于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就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2、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履行的职责主要来源于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或者间接的通过业主大会所形成的“管理规约”。在整个业主对物业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所涉及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均来源于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


  

  而作为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能够以自己独立的意识做出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有的意思表示均由业主大会而非业主委员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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