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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立法之完善

  

  四、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制定单独的公益诉讼法,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第二种观点主张制定公益保障法。该观点认为,公益保障法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属社会性法律范畴。其优点在于:(1)可以落实宪法公益保障的规定,突出公益保护的重要地位,使公益保障的客体、对象、方式、程序、原则具体化;(2)避免重复立法,减少立法成本。


  

  第三种观点主张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来规范公益诉讼,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类型。这种观点广为诉讼法学者接受。学者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和行政诉讼法修改稿的诸多版本,都给公益诉讼制度以突出的地位。


  

  笔者以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容易接受。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形态,无需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现在的诉讼类型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目前,不可能增加新的诉讼类型。所以,制定公益诉讼法或者公益保障法,不具有可行性。


  

  但是,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公益诉讼应置于哪一部分呢?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不可能属于特别程序,应当是通过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争议,有上诉和再审等审级保障;不可能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之外另行规定公益诉讼。所以,可在当事人这一章的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或公益团体甚至个人提起某些类型的公益诉讼,理论上则通过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条文来解释非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正当性。


  

  五、对几点质疑的回应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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